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燦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清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