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五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舉行言
詞辯論。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