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折合銀元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