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己○○○即廖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即 廖春玲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而與原告約定於簽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以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方式向原
告清償債務,且以分期方式清償者,逾期未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當期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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