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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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9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
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丟棄,
且經濟價值較低,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
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告楊淑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
惕,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0號前,見 柯淑芬 所有由配偶 陳新柳 使用之牌照號碼737-GVR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鑰匙忘記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竊取之
機車離去,安全帽後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未尋獲)。嗣經柯淑芬於110年4月16日17時31分許,
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前揭失竊機
車之行車軌跡,循線於110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處,查獲楊淑君騎乘前揭
機車,因而當場逮捕,扣得機車1臺及鑰匙2支等物(均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