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0號 劉福春 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上址大門丟擲,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劉福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福春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稱已和解並賠償,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偵緝卷第101頁),告訴人之意見(偵緝卷第101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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