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0號 劉福春 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上址大門丟擲,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劉福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福春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稱已和解並賠償,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偵緝卷第101頁),告訴人之意見(偵緝卷第101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