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9號、114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片貳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動機及手段均為相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鐵片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吊掛上開鐵片之棉線2條,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先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2,100元,合計2,8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違法犯行而坐享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妙靈宮,趁宮內無人看守之際,以雙面膠黏貼釣魚線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700元得逞。㈡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之慈濟宮,趁宮內無人看守之際,以棉繩吊掛黏有雙面膠之自製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2,100元得逞。嗣經妙靈宮主委 盧兩全 、慈濟宮負責人 黃清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並扣得竊盜工具鐵片2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兩全、黃清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現金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片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竊取1,500元,而被害人黃清義指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竊取2萬元等情,經查,質之被害人盧兩全指稱被告竊取3個紅包袋共計1,500元等語,被害人黃清義證稱:我用去年同時期推估,今年與去年差距快2萬元,我覺得都是被告拿的等語,然查,妙靈宮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自香油錢箱內吊取物品放入口袋,然無從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紅包,更未能辨識數量,而慈濟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錄得被告竊取2,100元等情,有上開2間宮廟間是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黃清義所述無監視器影像證據為佐,而被害人黃清義僅憑臆測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高達2萬元,亦與監視器影像錄得之情節未符,自均難為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