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翁誠鍾
相 對 人  高孟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指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指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南市善化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又債權人表明債務人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號3樓之1,惟遍查聲請狀內並無相關釋明資
料,尚難認定為其住所。是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貴院未經查明債務人是否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號3樓之1,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為消極被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第一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二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亦定有明文
。綜合此二條文規定之文義,可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時,只須釋明其「請求」,至於就債務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在何處?則無釋明之義務,以期能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透過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臺南市
○○區○○里○○○村00號8樓,然戶籍地址暨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而異議人於民事支付令聲請狀已陳明相對人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故尚難只以相
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在臺南市善化區,即逕認本院就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無管轄權;另依前揭論述說明,異議人本就新
莊區上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地?並無釋明之義務。是以原
處分未審究上情,逕以異議人未釋明新北市○○區○○街○
號3樓之1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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