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己○○(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柯景文 」、「 傅藍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嗣戊○○、己○○與「柯景文」、「傅藍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戊○○則依「柯景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戊○○,再由戊○○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同案共犯己○○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及同案被告己○○陸續提領後轉交予被告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柯景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至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犯罪所得為領取金額2%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4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故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薪水係15天算一次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領取金額的2%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2,602元,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己○○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商品交易服務條款,導致系統訂單凍結,須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5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8時6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11月28日18時4分
44,123元
113年11月28日18時7分
34,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起,假冒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帳號遭鎖住,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8時8分
37,123元
113年11月28日18時9分
20,000元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11月28日18時10分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