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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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敏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因執
行撤銷假釋案件,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甫於108年1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10日保護保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
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
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另於偵訊時辯稱係因吃藥造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並無異常之情形,故被告此
部分之陳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新臺幣14,000元,係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證件4張、提款
卡4張等物,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本身
均不具財產價值,另綠色包包1個無證據證明有何特別價值
,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
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告游敏容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敏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3月10日保護保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青葉自助
餐店前停放後步行入該店,見店內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店內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後,竊取陳美
玲放置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件4張(陳美
玲、 陳明寶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提款卡4張之綠色包包1
個,得手後即將包包藏在隨身外套內離開該店,並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 陳美玲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游敏容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物之事實。│
││自白。││
├───┼─────────┼────────────┤
│2│告訴人陳美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時之指訴。││
├───┼─────────┼────────────┤
│3│承辦警員職務報│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告、現場監視錄影│車至上開地點,並竊取上開│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財物之事實。│
││拍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