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 陳金香 代理人 鄭端平 下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7,211元。惟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聲請人保險業務招攬不易,每月尚有基本生活費用需支應,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21,088元,每月應繳金額17,211元,債務人自95年5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7年5月間毀諾,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2,210元、通訊費1,839元(市話479元及手機1,360元)、保險費780元(勞保費251元及健保費529元)、稅賦每月72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房貸夫妻每人負擔7千元、水電費夫妻每人負擔722元及瓦斯費每月670元、父母扶養費4千元、子女扶養費5千元。查:
⑴膳食費5,400元:聲請人空言主張每月伙食費需支出5,400
元,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認每日伙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聲請人每月伙食費為4,500元(計算式:150元×30天=4,5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⑵交通費2,210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720元及機車行照及
燃料費63元: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仍不思樽節開支,在上班交通工具選擇上,應以最小成本為考量,本院認應以機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以減少每月車輛使用之油費支出,另參酌聲請人業務運送之需求,認油錢應以每月1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至於汽車稅賦亦應予剔除,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機車行照及燃料費63元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通訊費1,839元(市話479元及手機1,360元):聲請人陳
稱每月需支出手機通訊費1,300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2紙為憑,惟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上保險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手機通訊費費以1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⑷保險費780元(勞保費251元及健保費529元)、房貸7千元
、水電費每月722元: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瓦斯費670元:聲請人全戶共3人,其中2人於聲請人毀諾
時已成年( 楊建禮 及聲請人本人,未列計受扶養人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項相關開銷自應由共同生活成員平均分攤,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335元(計算式:670元÷2=3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本院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其餘非屬必要支出。
⑹父母扶養費4千元:聲請人之父母有5名子女,且領有老人
年金,此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聲請書狀所陳明。而老人年金每人每月可領3千元,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即可領6千元,且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計為12,000元,扣減老人年金6千元尚不足6千元,其不足之6千元由聲請人之兄弟姐妹5人平均負擔每人為1,200元。
⑺子女楊○○扶養費5千元:查楊○○原就讀商職夜間部,
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明。是楊○○白天顯非不能打工自力更生,縱使認楊○○應受扶養,本院認其每日伙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聲請人每月伙食費為4,500元,另加雜支1千元,合計為5,500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為2,750元。又楊○○97年7月畢業以後已自行任職,月薪為27,000元,此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聲請書狀所陳明,是楊○○自無再受扶養之必要。
3、綜上,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63元、通訊費1千元、保險費780元(勞保費251元及健保費529元)、房貸7千元、水電費每月722元、瓦斯費335元、父母扶養費1,200元、子女楊○○扶養費2,750元,合計為19,350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7年8月後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為16,600元。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毀諾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總所得為556,250元,扣減稅額33,768元後為522,482元,平均月收入為43,540元(計算式:522,482元÷12=43,5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43,540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7,211元,每月尚餘26,329元,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19,350元,且亦足以支付97年8月後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6,6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