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怡選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被告馮志緯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馮沛翎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被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第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怡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馮志緯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號。
馮沛翎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三樓。
黃羿嘉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明怡、馮志緯、馮沛翎、黃羿嘉(以下合稱被告4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7月1日因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在案。另本案業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同年9月14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尚未確定)。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全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事由,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尚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均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附表:
盧明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馮志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馮沛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黃羿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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