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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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黃金註
常治平 被告 陳欣壽 即岱東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934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3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4萬2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9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主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934元,及如附表利息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59、6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聲明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所示,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依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依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本息至111年2月27日,嗣後即未再繳付款項,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4萬29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升通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7至
39、45、47、4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係自被告逾期於每月30日繳付應攤還本息之日起,依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未履行應繳付之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29日本息,自應於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給付原告違約金,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64萬2934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2.09%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09%計算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215%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2215%計算;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3%計算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15%計算;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3%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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