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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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 莊豐維 即 振揚 工程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口頭承包被告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基樁換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月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10年9月份新台幣(下同)12萬9,623元及110年10月份68萬2,608元,合計81萬2,231元未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依原告實作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給付未足,自應對其完成實作數量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作為原告實作數量之依據,徒稱被告未給付足夠額之工程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有施作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110年9月之部分
110年9月原告開立發票160萬1,355元,110年10月12日被告給付原告116萬1,578元,110年10月8日折讓單含稅金額為31萬0130元。
㈢系爭工程110年10月之部分
110年10月原告開立發票194萬7,330元,110年11月10號被告給付原告126萬4,722元,110年10月31日折讓單含稅金額為51萬6,25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依原告110年9月開立發票金額,扣除110年10月8日折讓單及1
10年10月12日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是否仍有12萬9,623元未給付?㈡依原告110年10月開立發票金額194萬7,330元,扣除110年11
月10日被告已給付之126萬4,722元,是否仍有68萬2,608元未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基樁之數量經查,原告雖稱有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與證人 黃義程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遭扣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110年9月及同年10月間所開立發票上之數量即為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另提出110年7月工地主任和訴外人 劉美戀 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110年1月及7月工地經理和訴外人劉美戀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然均與本件所爭執之110年9月及10月之工程款無涉。又原告雖傳喚證人 陳建州 證明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惟陳建州係負責全套管換土工程,其雖稱有做足63支之全套管換土工程,然就原告後續之施作數量,證人陳建州亦稱其不知原告之施作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證人陳建州施作期間從110年6約初至7月,亦難以證明110年9月及10月間原告施作情形為何。而證人陳建州及證人黃義程均稱原告若要跟被告公司請款,數量都要經過黃義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4頁)。參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及110年10月25日,核與證人黃義程證述,原告每月25日會把工作數量報給我,我會在隔月10日前確定打設數量,再通知原告報給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54頁)。從而,依證人陳建州及證人黃義程之證述可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即為實際施作數量,尚須經由證人 黃義誠 確認後,回報與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是以原告稱施作數量經過證人黃義程確認後,我才開發票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尚難憑採。
原告除上開對話紀錄及自行開立之發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確為上開發票所載之數量,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購買及安裝塑膠管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購買及安裝塑膠管,卻被扣除塑膠管未施作之金額等語。經查,證人黃義程證稱係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宗昇接洽,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證人陳建州則稱被告公司要負責裝塑膠管,不包含在基樁換土工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為何,證人陳建州係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由原告轉述,自屬傳聞證人,尚難以此證言即認系爭工程確如原告主張,係不包含購買及安裝塑膠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應由被告負責購買及安裝塑膠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就原告110年9月施工期間,曾因施作工程導致交通號誌毀損,原告於本件亦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被告據此扣除原告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金額並於折讓單內一起扣款,難謂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