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倉彬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22時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其停放之車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4年1月13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起訴),嗣於94年1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6.1公克)。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35判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3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94年2月14日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案件時間緊接,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物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6.1公克、合計淨重5.1公克),經送鑑驗而驗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倉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22時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其停放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1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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