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林永裕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告1. 郭正雄
9. 郭冠伯
10. 王蓮珠 (即 郭百村 之承受訴訟人)
11. 郭秉叡 (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12. 郭嫚宸 (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13. 郭國芳
14. 郭保元
15. 郭福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雅甄 被告18. 郭正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23. 郭淑怡 被告34.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追加被告35. 楊惠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2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段182-9、187、189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出售單價分別係每坪7萬8000元、15萬元及18萬元,平均交易價額約為每坪13萬6000元【計算式:(78000元+150000元+180000元)÷3=136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1140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36000元÷3.3058=4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00.66平方公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9萬7152元(計算式:41140元×500.66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5252元(本院卷一第35頁收據),尚應補繳13萬80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繳將再開辯論並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地上物編號(面積/㎡)(本院卷一第23頁)占用面積(㎡)被告編號及姓名1A11(51.68㎡)、A12(67.98㎡)、A14(35.95㎡)155.61㎡1. 郭政雄 2A13(62.03㎡)62.03㎡9.郭冠伯3A10(36.26㎡)36.26㎡10.王蓮珠11.郭秉叡12.郭嫚宸4A9(29.92㎡)29.92㎡13.郭國芳5A7(97.59㎡)97.59㎡14.郭保元15.郭福元18.郭正輝23.郭淑怡(追加被告)35. 楊惠玟 6A1(2.28㎡)、A2(12.53㎡)、A3(24.24㎡)、A4(30.53㎡)、B5(53.67㎡)123.25㎡34.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合計5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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