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二人之背信行為,未依公司法第18
5條召開股東會,致89年間原已登記給抗告人之汛生公司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9月16日公告之「商標註冊號數816246號,商標名稱:汛生及圖PANBIOTIC」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95年12月間,因相對人背信行為而遭塗銷並返還汛生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二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業據原審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在案,抗告人為相對人背信案之直接被害人可由檢察官起訴前之告訴狀及刑事庭傳票記載得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第18
5條規定,造成抗告人因塗銷系爭商標權受有重大損失(新台幣12,997,238元),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非上開刑事被告(即相對人)所犯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應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情。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二人所犯背信事實,係指相對人二人於89年8月16日,未經汛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將汛生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94年間申請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損害汛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對人二人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者為案外人汛生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係無償受讓系爭商標權,何損害之有?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亦不得在相對人所犯背信刑案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次按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稱「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云云,但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事實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城中分局副理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使申貸者受有二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中央信託局受有損害,認中央信託局應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參見附卷該裁定全文)。核與本案情形不符,況該93年度台抗字第
305號尚未採為判例,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二人所犯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