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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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9日15時24分許,於屏東縣○○鎮○○路與文化路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如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已出售予 李國營 ,然因李國營未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故異議人遂於90年11月17日登報要求李國營辦理過戶,並於同年11月29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輕型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是上揭交通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係針對實際之機車駕駛人,而非機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0月9日15時24分許,於屏東縣○○鎮○○路與文化路口,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500元罰鍰等情,此有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暨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已於90年11月17日登報要求李國營辦理上開輕型機車過戶,並於同年11月29日至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輕型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情,有屏東監理站96年12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60032570號函檢附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6-19頁參照),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人辯稱:上開輕型機車已讓與予李國營使用,係因李國營拒不辦理過戶,才登報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語,尚非子虛,亦足證異議人確非上開輕型機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乙情,至為明確。是異議人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非異議人所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語,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0年11月29日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輕型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後,既已非前揭輕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則上開輕型機車於96年10月9日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本件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