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黃忠三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路邊攤,與友人餐敘飲酒聊天,甲○○飲用罐裝啤酒6灌及藥酒1杯後,同日凌晨4、5時許,已因飲酒致意識茫然、昏昏欲睡,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巷飲酒處出發,沿福二街、百五街方向行駛,欲至基隆河河堤旁停車休憩;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甲○○駕駛311-CN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意識不清,操控力及注意力減低,致駕車擦撞丙○○及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K9-7988號自用小客車及DS-7828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造成各該二車左側車門、板金受損;甲○○因飲酒泥醉,渾然不知已擦撞他人車輛,仍繼續駕駛311-CN號營業用小客車,由福二街左轉百五街,往基隆河河堤方向行駛,在百五街39號前,又自後推撞永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2427-P
G號自用小客貨車,使該車往前推擠,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車頭板金凹陷受損(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丁○○等人,於同日早上發現車輛遭撞毀,乃報警調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在場目睹之 蘇添興 證述,查得肇事車輛為311-CN號計程車,並追查車主為日昇計程車行,經連絡日昇計程車行負責人,再經日昇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在基隆河堤旁停車睡覺之餘泰吉,甲○○於同日12時10分許到警局說明,經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距甲○○飲酒駕車肇事已時隔6小時31分,推算甲○○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丙○○、丁○○等人及證人蘇添興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酒精測試值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因飲酒爛醉致多次擦撞路邊停車而不自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另換算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789mg/l,又參以被告多次擦撞路邊停車,且駕車時,昏昏欲睡、意識不清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因飲酒致意識狀態不清因而肇事,堪認被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