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即 董美惠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5年2月25日、票號246486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訴人從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證明之責,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以種植洋蔥需錢週轉為由,經由被上訴人之妻 陳桂雲 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交付同額之支票1紙予陳桂雲,由陳桂雲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則表示所種植洋蔥沒有賺錢,故前開借款迄今未清償。嗣因支票時效將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票據交換到期支票,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桂雲,再由陳桂雲交付被上訴人以交換上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危險之虞,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簽章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董美惠」10遍並捺10指指紋後(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肉眼觀察,本票上有關「董美惠」與上訴人當庭書寫「董美惠」簽名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另本院將系爭本票有關「董美惠」之簽名與上訴人於本院當場簽名原件及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董美惠」簽名,及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本票上「董美惠」簽名是否與前開文件上簽名相符,系爭本票上指紋與指紋卡上之指紋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鑑定後,系爭本票上有關「董美惠」簽名筆跡與兩造不爭執為「董美惠」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則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且範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450970號、96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0108160號函文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為偽造,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寫,即有可疑。
五、證人陳桂雲即被上訴人之妻雖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上訴人之前表示要種植洋蔥需要資金,由伊向被上訴人拿1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1紙面額10萬元支票經由伊交付被上訴人。嗣支票期間逾期乃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伊有親眼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蓋指紋等語,而上訴人則不否認有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簽發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理由狀、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致對被上訴人就10萬元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然證人陳桂雲係被上訴人之妻,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難令人遽信,參以其證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內容,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同,有如上述,則此部分之證詞自無足採信。另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六、另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於95年2、3月間有見到上訴人拿1張本票給上訴人妻子陳桂雲,本票上內容並未看見,亦不清楚內容為何等語,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其所當場目睹上訴人交付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尚有可疑,其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明。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