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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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示範效應不容小覷,復造成被害人追償財物之困難,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16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就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此部分固屬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現行法律針對此部分並無抵償或追徵價額之特別規定,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5之1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張先生」願以每家銀行帳戶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收購,甲○○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處理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受「張先生」指示前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張先生」再將3000元報酬匯至甲○○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網路上化名「依依」,結識乙○○,再以電話向乙○○佯稱願與乙○○交往,但須先查核乙○○身分,以保障交友安全,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998元轉帳至 張峰欽 (另行起訴)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及22000元入甲○○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1份、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收受3000元報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