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使用信用卡,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之外,應另給付利息。惟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未償;另被告於93年8月12向原告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惟被告亦自95年3月23日起未再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尚欠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與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對於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