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感情不睦,乙○○於民國95年5月間搬回娘家居住,並於95年12月17日遷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1之2號新房子居住。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5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時58分許止,接續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傳送「我就是要替 林松妹 報仇惹毛我就把房子(即指上述新房子)給燒掉看你們能奈我何大不了命一條」等簡訊內容至乙○○、甲○○(乙○○之胞妹)所使用之手機,藉此恫嚇乙○○、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據前述之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4號准予核發,諭令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詎丁○○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22時58分許,撥打乙○○住處之電話,該電話由乙○○之胞弟 余瑞豐 接聽後,丁○○即出言稱:「如果沒有得到小孩的監護權,第一個要殺的甲○○,第二個要殺的是 余菊枝 (乙○○之胞姊),第三個要殺的是乙○○」等語,令人心生畏懼。
三、另於96年3月11日21時43分至46分間,丁○○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早知就 海扁 一頓,被判家暴亦甘願,遇到那年少不經事的濫官亦是衰,可能是見到那位客兄的衰婦給衰」等簡訊內容至乙○○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乙○○。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余瑞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其手機同時多次傳遞簡訊至乙○○、甲○○之行為,時空密接,為一恐嚇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接續恐嚇乙○○、甲○○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又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1款關於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61條第1款,然此僅屬法律條次、用語(所引條號)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騷擾行為雖往往同時伴隨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然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並作出區隔成不同行為類型之決定,據此可知,在立法者顯已將騷擾行為自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中劃分而出,且定位為一獨立規範型態之情形下,若行為已該當騷擾行為之規範評價範疇時,自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若因騷擾行為而同時有伴隨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此際自屬以一騷擾行為觸犯數不同款項之違反保護令罪,惟仍僅屬單純一罪,而僅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在尊重雙方之自由擇友意願下解決情感問題,惟卻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及其家人,則被告恐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再且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仍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又再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離婚協議,並獲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甲○○、余瑞豐之諒解,此有被害人出具之不追究書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次僅因夫妻間婚姻生活失序,而犯下上開犯行,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離婚協議,並獲得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悔改之意,故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