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安全駕駛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大華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判決對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偽造署押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僅敘及違背安全駕駛罪量刑部分,經原審詢明上訴檢察官真意後,僅就違背安全駕駛部分上訴,偽造署押部分不上訴,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35頁);原審並將上開偽造署押部分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286號執行,有原審103年12月31日桃院 勤刑昌 103審訴緝89字第26028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8日桃檢兆未104執1286字第1516號函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36-37頁),是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已確定送執行,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大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2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詎梁大華為逃避酒駕刑責及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 梁大偉 」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梁大偉」本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梁大偉」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梁大偉」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梁大偉」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署押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建檔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被告前因冒名「梁大偉」而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電腦資料檔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經核,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起訴事實為:「梁大偉自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欄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等情,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案件受理,原審法院引用起訴事實,並敘明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冒名接受應訊之梁大華,並非梁大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梁大華而為裁判;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上開事實,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飲用酒類之時間均為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間、地點均為102年9月7日凌晨1時38分,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35,此兩案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而先行起訴之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於102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103年5月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關於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應諭知免訴,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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