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法平和,所竊財物除美金200元外,其餘亦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表明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反面、第18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屢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悛悔之意,已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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