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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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洪純琄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9年10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7年間遭該公司無故解任失業在家,早年因感情受創精神狀況具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症狀,於98年12月間,原告因進行房屋修繕工作結識被告而與之開始交往,被告於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內,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其上址房屋之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先向經營高利貸之訴外人 陳志祥 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預扣45萬元之利息,並由訴外人 林春諒 代為辦理原告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事宜,嗣設定手續辦妥後,陳志祥即簽發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並與被告及訴外人 余心安 、林春諒及原告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提示前開支票,於扣除利息45萬元後,餘款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又利用原告認被告將來會與之結婚之錯誤認知下,再次向原告借款供其使用,於99年9月13日,由被告帶原告向訴外人 施寶淑 借款,由山都力財富管理公司之專員即訴外人 施慶堂 辦理,於借款前兩造約定該筆借款及所生之違約金必須由被告償還,原告及被告遂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開立8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施慶堂,並由原告提供其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施寶淑,以擔保借款800萬元,設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所借得之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向陳志祥之借款,其他款項則由施慶堂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將餘款209萬8,960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隨即遭被告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詎料被告鄭大鈞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對原告翻臉污辱,原告至此方悉受騙。原告向山都力公司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一案業經施寶淑聲請查封拍賣,嗣後原告委任定聖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已消失無蹤,按前開800萬元借款其中50
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99年10月17日,其中300萬元則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然被告現消失無蹤拒絕返還80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遲延利息及其他因遲延所致之損害即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9年10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內,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其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先向陳志祥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預扣45萬之利息,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陳志祥即簽發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以供兌領,於扣除利息45萬元後,餘款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鄭大鈞利用原告認被告將來會與之結婚之錯誤認知下,再次向原告借款供其使用,於99年9月13日,由被告帶原告向施寶淑借款,由施慶堂辦理,於借款前兩造約定該筆借款及違約金必須由被告償還,原告及被告遂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開立8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施慶堂,並由原告提供其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施寶淑,以擔保借款800萬元,設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所借得之80
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向陳志祥之借款,其他款項則由施慶堂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將餘款209萬8,96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然隨即遭被告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前開8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99年10月17日,其中300萬元則未定返還期限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4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協議書各1件、陳志祥簽發之支票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前開房地向施寶淑借款800萬元,該筆借款及違約金由被告負責償還,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與施寶淑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僅有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衡情被告既應負責清償原告向施寶淑之借款及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亦係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應符常情而為可採。惟原告自承500萬元係用以清償之前向陳志祥500萬元之借款,另其自帳戶提領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參諸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原告既僅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間應僅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其中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99年10月17日,其餘200萬元借款則未定清償日,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關於200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應為101年3月28日(一個月以30日計),被告自翌日起即有返還200萬元借款之義務。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經核相當於按年利率109.
5%計算。然縱被告按期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得將該款項出借予他人,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原告所可能取得之利息亦不超過年息20%,另參以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固有明文。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所生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請求前開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嫌。至施寶淑雖已對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自承尚未拍賣,亦尚未清償施寶淑之債權,自難認原告業已受有80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損害。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9年10月18日起,其中20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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