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張淑雅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邦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