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於本次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上開遭竊之小貨車查獲時車頭已遭撞毀,減損小貨車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