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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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22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丁冠瑋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自橫山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與富林路之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富林路,本應先靠右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並於綠燈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先讓其車輛右側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欲直行中豐路之告訴人 彭如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遭被告丁冠瑋占用而於外側車道邊線上停等紅燈,閃煞不及而遭被告丁冠瑋擦撞倒地,告訴人彭如慧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眼球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冠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如慧告訴被告丁冠瑋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彭如慧具狀撤回對被告丁冠瑋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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