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原告之前身
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3年6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
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
97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212,107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
為119,221元及利息部分為8,043元,共計127,264元;代償
卡本金部分為79,481元及利息部分為5,362元及,共計84,84
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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