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劉人睿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9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7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45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
被告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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