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後改名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利息為19.71%計
算)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月
28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4,75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85,624元及利息部分為59,130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