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原名 蕭秀娥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丙○○(原名蕭秀娥)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到期日為96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
到期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217,790元均未獲付款,
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179號裁定,准
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217,79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面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
為;雖原告曾於91年間不慎遺失身份證件、及駕照等文件,
但自始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93年7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
32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時,均請申請人簽發本票,當時貸款時有請保人對保,雖原
告主張曾遺失身份證件,但又未報警處理,且原告之借款書
上之筆跡與債務協商申請書之筆跡相同,印文亦與本件起訴
狀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確為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所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丙○○(原名蕭秀娥)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到期日為96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
到期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217,790元均未獲付款,
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179號裁定,准
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217,79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面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原告所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與系爭本票一併簽發之授權書、信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與原告留存於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新市
就業服務台求職登記表上之簽名及新市衛生所麻疹、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接種卡上之簽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新市就
業服務台求職登記表上之簽名及新市衛生所麻疹、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接種卡,雖另留存一份原告之簽名,而其
上簽名,與系爭本票、授權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
名,難以鑑定異同。惟系爭本票、授權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
上原告之印文,與本件起訴狀及本院96年票字第41179號民
事抗告狀上之原告印文,以肉眼審核結果,亦屬相符,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之真
正,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93年7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
32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