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80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街46之1號1樓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
未再繳交房租,共積欠租金逾2期以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出面處理及繳清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46之
1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各1件為證。固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
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與原告訂約之
初曾交付押租金10萬元與原告(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積欠
原告租金達4個月未給付,積欠租金共128,000元(計算式:
32,000*4=128,000),惟扣除上開押租金10萬元後,僅尚積
欠28,000元,並未逾2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尚不得
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並
未終止。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既非合法,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未消滅,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