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拾貳枚、指印壹拾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之署押應更正為12枚、指印更
正為10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署
押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偽造之「乙○○」署押共12枚、指印共10枚(詳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表:
(一)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18日調查筆
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指印參枚。
(二)口卡資料、執行酒測前確認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
人犯時間管制表、告知本人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
(三)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