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孆
法定代理人  王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地區
之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
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25
日經濟部之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
2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孆
之、王台賢為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表燈營業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號
地下4層。詎被告積欠102年1月、3月、4月份電費未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5,548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被
告猶置之不理。原告業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爰依兩造間
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台賢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又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孆之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
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3年3月3
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台賢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自103年3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3月1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包括裁判費1,00
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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