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上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智為被告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卷附之西裝男子手捧地球圖片(產品編號:267428,下稱本案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之。本案圖片為著作權人韓國ASADAL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專屬授權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於我國獨家經銷品牌「ASADAL」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被告簡上智竟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4月前不詳之某時,重製告訴人典匠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儲存於被告摩新公司之電腦內後,並對之進行改作,使用於被告摩新公司之官方網頁首頁中,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作為網頁圖像使用,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典匠公司於104年4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簡上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摩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上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典匠公司告訴被告簡上智、摩新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上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典匠公司已與被告簡上智達成調解,並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