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怜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怜砡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該處廣場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來車狀況,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倒車,適 王雅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向左閃避,另有 林許美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王雅蘭之機車,造成林許美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挫傷血腫、臀部右膝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杜怜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許美吟告訴被告杜怜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許美吟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