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陳信男 相對人 陳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萬陸仟陸佰 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於10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於104年5月6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年6月24日支出之登記費及書狀費,非訴訟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520元│聲請人預納│├─────────┼───────┼─────┤│共計│113,296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6,648元││(計算式:113,296元×1/2=56,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