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龍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龍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龍通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日)凌晨00時25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0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領有重機駕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被告係在酒後騎車機車行駛時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0.32mg/L,未發生交通事故。 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駕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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