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許耀龍 相對人 許喻琅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許喻琅及許芳瑜各提供新臺幣1,579,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9號及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撤銷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29號、第230號提存書及102年度訴字第241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非不當請求,相對人亦無法證明其等受有損害,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業已判決確定,可資認定假處分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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