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6」前增加「返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蔡忠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賢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5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左飲日式居酒屋」內,飲用瓶裝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6之住所。嗣於同日上午1時15分許,蔡忠賢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蔡忠賢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