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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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亞如 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次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僅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5,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