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黃耀慶 被告 魏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於LINE通訊軟體「1979年崇倫國中三年二班」群組中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期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校友,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1979年崇倫國中三年二班」群組(成員共31人,下稱系爭群組),詎被告在該群組內辱罵原告「龜縮」、「炫富是低能」、「水準很低」等語長達3、4個小時,損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為期1個月。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在系爭群組內告「龜縮」、「炫富是低能」、「水準很低」等語,這些事情確實是在講原告,但並沒有以文字指明是原告。且我在群組內的發言是自己對人生的看法,是自己的經歷,當初自己因為聽從原告的指示,才會找黑道去打別人,我認為當時的行為是不對的,也覺得原告應該檢討自己的行為。說原告炫富則是因為原告常常嘲笑其他同學,說他自己現在很閒,讓我覺得原告想表達自己很有錢,但到了這個年紀應該知所進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此見解)。然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看法同此)。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21時19分及21分先後在系爭群組內張貼「不是,是考大學時的補習班,這個只敢龜縮的傢伙,還常常低級的炫富,水準很低!」「我看過太多了,這種炫富是低能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完整內容詳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本件對話起先是被告先提及過往遭人利用而找黑道毆打別人,並對於自己上述行為感到後悔,接著又表示該利用被告的「××同學」是否會承認。而在「 王又新 」詢問:「是為了 朱念慈 ,而大打出手嗎?」被告方回稱:「不是,是考大學時的補習班,這個只敢龜縮的傢伙…」等語,可見被告乃先就上開傷害他人及參與之人等事實加以陳述,並就此發表意見。而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原告也承認當初確實有向被告抱怨女朋友遭搶,被告就去打那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所陳述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而依原告自承為公司董事長、大學校友會理事等身分,被告陳述「這個只敢龜縮的傢伙…」等語,乃就原告利用被告找黑道毆打原告情敵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表達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縱然措辭尖銳,甚至帶有情緒或感情,導致原告感到不快,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責任。
(三)至被告張貼「還常常低級的炫富,水準很低!」「我看過太多了,這種炫富是低能的!」等語,雖亦屬於其意見表達,然所謂「炫富」,指炫耀、誇耀財富或富有,原告是否炫富,並未影響他人利益,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的行為為善意表達意見。又依原告提出之畢業紀念冊頁面自我介紹欄位記載「武功蓋世稱大俠,破壞公物屬第一」,與被告提及「××同學不是武功蓋世嗎?」相符,且自群組成員「王又新」詢問被告「是為了朱念慈而大打出手嗎?」等語,與原告所述朱念慈與其有關等語亦相符,而系爭群組成員既均為國中同班同學,可見其他成員已可特定上述言論是針對原告,被告在具31名成員之系爭群組內指涉原告「低級的炫富,水準很低」、「這種炫富是低能的」等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35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然前開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帶說明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辱罵長達3、4個小時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發言係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兩者相隔僅2分鐘,並不包括如附表其他部分,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5所示對話相隔之時間,率爾主張遭被告辱罵3、4個小時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看法同此),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以上開言論內容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第99、103至119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見解相同)。然而,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被告係於系爭群組內以「低級的炫富,水準很低」、「這種炫富是低能的」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相同方式,而在系爭群組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期1個月,應屬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未依法令事先將答辯理由書寄予原告,使原告開庭處於被突襲不利之處境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況本件被告之答辯與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7號案件中大致相同,原告既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謂遭被告突襲。且原告因其於
108年8月3至5日間在系爭群組對被告發表侮辱及誹謗之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萬元本息並於系爭群組內張貼道歉內容,可見兩造間先前就本件衝突已有多次開庭,自顯無原告所指遭突襲之情況存在,末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期
1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准許刊登附件之道歉內容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自不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時間│發言者│刊登內容││號││(暱稱)│││││││├─┼─────┼────┼─────────────┤│1│108年8月│被告│我以前在補習班時,被一位×│││3日(以下││×同學利用,叫我黑道朋友去│││均同)17時││打一位很老實的同學,說實在│││44分││的,到現在我都很後悔,對不│││││起那個被打的老實同學,××│││││同學不是武功蓋世嗎?自己怎│││││麼不敢去打?想必這個××同│││││學,永遠不敢面對這個事,承│││││認這件事吧!?│├─┼─────┼────┼─────────────┤│2│17時47分│被告│面對過錯,遠比逃避勇敢!這│││││個年紀了!│├─┼─────┼────┼─────────────┤│3│17時49分│被告│現在臺中市議長也是我的朋友│││││,我當然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4│時間不詳│王又新│是為了朱念慈而大打出手嗎?│├─┼─────┼────┼─────────────┤│5│21時19分│被告│(回覆王又新上述問題)不是│││││,是考大學時的補習班,這個│││││只敢龜縮的傢伙,還常常低級│││││的炫富,水準很低!│├─┼─────┼────┼─────────────┤│6│21時21分│被告│我看過太多了,這種炫富是低│││││能的!│└─┴─────┴────┴─────────────┘【附件】本人魏晉昇於108年8月3日於本群組所發表對黃耀慶之誹謗及侮辱等言論,本人魏晉昇向黃耀慶道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