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參萬元整」,惟另將上開金額欄之「參」字塗改為「陸」,使其金額改寫成「陸萬元」。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之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票據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