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就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而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另原告復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借款還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而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嗣因原告無法於清償期限內清償上開兩筆借款,致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兩造遂於96年7月2日就系爭兩筆借款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清償被告80萬元,被告則同意其餘利息不再請求。原告已於同日給付80萬元予被告而將全部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其後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妻 張麗卿 名下,惟被告雖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拒絕辦理塗銷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兩筆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至,惟系爭兩筆借款既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且兩造至99年12月4日之前,亦不可能發生新的借貸關係,爰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
150元,於每月10日付息,如原告未按時付息,即應給付遲延利息按原約定利息之2倍(第一筆借款)、3倍(第二筆借款)計算。嗣因原告就系爭兩筆借款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被告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無效,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因恐系爭土地遭拍賣,遂於96年7月2日先行清償本金80萬元,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以下簡稱和解書),惟上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應塗銷上述2筆抵押權登記,亦未記載被告同意免除利息請求,乃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兩筆借款自95年10月起即未繳息,算至96年7月2日止,原告就第上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尚各積欠利息75,000元、45,000元、遲延利息15萬元、135,
000元尚未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405,000元),況系爭兩筆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故原告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商借第一筆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
150元,原告並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
㈡原告復於94年間向被告商借第二筆借款30萬元,兩造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原告並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
㈢因原告無法於清償期限內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且有利息債務
未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復就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執字第13469號)。
㈣兩造於96年7月2日訂立和解書,原告於同日已給付被告80萬元。
㈤除上述2筆借款外,兩造截至99年12月4日之前,不可能再發生新的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依96年7月2日和解書,兩造已協議由原告一
次清償被告80萬元,被告則同意其餘利息不再請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以上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應塗銷前述2筆抵押權登記,亦未記載被告同意免除利息請求,因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債務,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簽訂96年7月2日和解書時,被告究有無免除原告其餘利息債務?經查:
⒈證人甲○○證稱:「我對被告說原告現在被關,生活艱困
,是否只拿他八十萬元就好,被告本人有親口答應說好。」、「(問:被告當時有無明示利息都不要拿了?)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於96年7月2日為兩造書立系爭和解書之代書丙○○亦證稱:「要寫和解書之前,被告及原告的太太都有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們都有告訴我雙方的債務已經講好,被告有說利息和違約金沒有要拿,我問他為何沒有要拿,他說沒有辦法、已經答應人家了、只有強制執行部分要給原告負責,原告的太太本來對要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的部分有意見,但我勸她不要這麼激動、好好談,後來兩造到我事務所寫和解書時,原告太太說了一些被告不中聽的話,造成強制執行撤回塗銷查封後,我有向被告索取塗銷抵押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用印,被告說要原告太太向他道歉,才要把印鑑證明及印章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上述二人之證述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斯時同意原告一次給付80萬元而免除其餘利息債務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事後代書向你索取塗銷抵押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時,你是否有說要原告太太道歉,你才要把章拿出來?」,被告答稱:「我是說我要拖一陣子」;本院繼續詢問被告:「拖一陣子是什麼意思?」,被告答稱:「拖到我高興就給她,我沒有說不給。」; 嗣本院 再問:「是否不用再還錢,拖到你高興就會塗銷抵押權?」,被告回答:「是」等語,則依上情,被告於代書丙○○向其索取塗銷抵押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時,其並未以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債務為理由拒絕,而反係表示「拖到高興就給」、「沒有說不給」、「不用再還錢,拖到高興就會塗銷抵押權」,則衡情,益證被告於書立和解書時應已同意免除原告系爭利息債務,嗣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妻有言語上之爭執,被告始憤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被告之妻戊○○○雖證稱:伊比較常去甲○○處,被告比
較少去,有一次伊到之後一下子被告隨後就到,該次因為原告太太說要還錢,要伊去跟她談,原告太太說八十萬要還被告、其他不用還了,被告雖在場但沒有答應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妻之證詞,並稱:「我不在場,我太太說我在場是不實在的」云云,足見被告與其妻(即證人戊○○○)所述互不一致,已足見其2人所述均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既於證人甲○○處與原告之妻談論還款之細節事宜,嗣後兩造復至證人丙○○代書處書立和解書,而證人丙○○已證稱要寫和解書之前,被告及原告的太太都有先打電話給伊稱雙方的債務已經講好,利息沒有要拿等語,且觀諸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原告一次給付80萬元」,亦復與被告之妻戊○○○前開證述「原告太太說八十萬要還被告、其他不用還了」之條件相同,堪認兩造係先達成上開合意始會至代書處書立上開和解書,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第一筆借款所設定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第二筆借款所設定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雖均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契約,惟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2筆抵押借款債務(至原告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則被告已免除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前述系爭2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關係已消滅,而兩造復不爭執兩造間已無再發生新的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等語,揆諸前開例意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又依民法
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故債務人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第18之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於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8月28日,由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卿,惟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2-34頁),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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