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柯秋蜜
李銘天 即 李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秋蜜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銘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於95年11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柯秋蜜僅繳本息至95年3月26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88,120元未清償,被告李銘天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柯秋蜜於93年9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銘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於95年9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柯秋蜜僅繳本息至95年2月26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71,507元未清償,被告李銘天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備註│││)│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88,120元│95年3月27日│14%│95年4月28日│││││││││├──┴──────┴───────┴───┴────────┴────┤│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備註│││)│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371,507元│95年2月27日│15%│95年3月28日│││││││││├──┴──────┴───────┴───┴────────┴────┤│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