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及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