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因為朋友在旁施用,自己並沒有吸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應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既然沒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即應依法給予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