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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